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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案情背景因果联系
两名原告的名誉权是否被侵犯,法庭调查让人们明白了事情发生的全过程和顺序,为判明案情直接原因提供了事实依据。
根据被告方陈述:本案起于2013年8月29日,张姓网民发布信息称“狼牙山五壮士用手中的枪欺压当地村民,致当地村民不满。后来村民将这5个人的行踪告诉日军,又引导这5个人向绝路方向逃跑”,广州市越秀警方将其抓获,并依法予以行政拘留7日。本案原告之一洪振快指责警方说:“越秀警方以虚构信息、散布谣言的罪名直接抓人,这开了一个谈论历史有可能获罪被抓的先河。”随后,洪又于9月9日发表文章《小学课本“狼牙山五壮士”有多处不实》,紧接着又写了《“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一文发表在《炎黄春秋》上,公开高调支持把八路军、狼牙山五壮士说成欺压老百姓的坏人,把侵华日寇说成是为中国老百姓做主的正义之师,以只是“谈论历史”为那个违法网民开脱。正是由此,引起了广大民众、党员和军队官兵对他们的极端愤怒,也引发两位被告“搞历史虚无主义是‘狗娘养的’”的言论。
被告辩护人指出:出现用“狗娘养的”谴责搞历史虚无主义的一类愤怒言论,直接原因是包括洪振快等两人所在的《炎黄春秋》,肆意妖魔化共产党的历史,妖魔化人民领袖,丑化革命先烈和民族英雄,已经到了丧尽天良、天怒人怨的程度,这是本案不可分割的直接因果关系。《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尊重社会公德”。约定成俗的社会公德核心内容之一,是不能玷污为国牺牲的革命先烈,不能妖魔化为民族献身的民族英雄。而洪振快等人,恰恰在这方面丧失社会公德底线,肆无忌惮地解构和妖魔化几乎所有的人民群众公认的英雄模范,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和恶果,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如果一个国家,连最底线的社会公德都保证不了,连自己的民族英雄都一一被妖魔化,而无人敢出来伸张正义,那就到了亡国的边缘了!被告是见义勇为的公民,是奋不顾身站出来维护革命先烈和民族英雄的正义之士,应当受到审判的恰恰应是原告等人。
关于“言论自由”
原告对此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条款,并据此认为,以“个人调查”的事实依据来作为“狼牙山五壮士”的判断行为属于“言论自由范畴”,被告无权干涉。
而被告则反驳:根据《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必须“尊重社会公德”,可认为原告借“言论自由”而肆意解构英雄人物的史实行为,已经背离了《宪法》在赋予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同时所限定的边界,严重损害了国家与民族荣誉,侵犯了社会、集体、其他公民的利益。
另外,被告还进一步质疑:原告的“个人调查”已对我国教育部制定的教科书对英雄人物的“历史定位”构成了严重冲突,原告是否有资格对历史史实进行所谓的“个人调查”,是否有未经权威部门审核而将“个人调查”发表在“权威杂志”上的权利,且这种“个人调查”是否在《宪法》的框架内进行,是否向教育部或其他合法国家机构取得授权,是否已违反我国《教育法》第六章“教育与社会”中的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的内容?被告进而指出,原告在具有广泛社会影响力的《炎黄春秋》杂志上发表有违历史事实的“个人调查”,必然会给青少年成长对英雄历史人物的认知环境造成了恶劣影响而埋下伏笔。
当然,我国尊重言论自由,如果原告对历史研究有个人爱好,或原告本人属于专业的历史研究学者,在个人博客或在学术讨论中出现一些偏颇之词还情有可原,还尚可算在“个人言论自由”的范畴。但在极具影响力与权威性的杂志上公开发表就有悖于《宪法》、法定教科书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文字内容,其“性质程度”就已经发生了严重改变,这明显已逾越了《宪法》赋予“言论自由”的权利,突破了《宪法》为“言论自由”所限定的“边界”。
被告还愤然指出:根据《宪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荣誉和利益的行为”。在这里必须指出的关键词,分别是“祖国荣誉”、“危害祖国荣誉的行为”与“维护祖国荣誉的义务”。而“狼牙山五壮士”发生于抗日战争时期,是历史公认的“反侵略战争”的民族壮举,属于民族荣誉,属于“祖国荣誉”。原告在具有“权威性”的杂志上公开发表有违历史定论的“个人调查”,已经危害到“祖国荣誉”,违反了《宪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不得危害国家荣誉”的条款。既然如此,那被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公民,根据《宪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的“有维护祖国荣誉的义务”的条款,就有权对原告进行批判、有权肩负维护祖国与民族荣誉与利益的义务,且对于“出卖民族灵魂”的个人或组织言论,就算愤怒地使用“粗俗语言”也只能属于个人道德修养范畴,这对于维护民族荣誉、祖国荣誉的大义大法而言,并无什么不当。就好比在抗日战争时期,中国人怒骂日本侵略者为“畜生”“日本鬼子”一样。
被告最后陈述,根据以上《宪法》条文所述,完全可以否定原告所要求的“言论自由”的合法性,同时也否定了原告作为所谓“名誉权被侵犯”的主体资格,反过来,司法机关应依据《宪法》相关条款追究原告的违宪行为。而此时的原告,面对被告方依据《宪法》有条不紊、据理力争的驳斥与反诉,在公平正义的面前,几近搪塞无语……
值得注意的是,在《宪法》条款中使用“祖国”一词,显然具有特殊涵义。如果本案的性质背景不是涉及到“抗日战争”,不是关系到《宪法》要求每一位公民都必须履行的“维护祖国荣誉”之义务,而纯粹只是私人恩怨、个人泄愤,或许还可以追究个体意义上的“侵犯名誉”责任。任何一个公民,如果指望利用法律“维护个人名誉”,却要以“危害祖国荣誉”为代价,恐怕在这个世界上正常的法治国家里都是做不到的。“根本大法”是法律之根本,当然不能舍本求末、是非颠倒。
法庭的最终判决是否会陷入左右为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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