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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6-5 23:31:57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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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5月12日下午14时,原《炎黄春秋》两名执行主编起诉退役军人郭松民“侵犯名誉权”一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次日上午,这两名原告以同样理由起诉梅新育一案,也在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开庭审理。经双方一系列举证与辩论之后,法庭宣布将择日宣判。

  此案自2014年5月立案以来,引起社会各方的强烈关注以及声色俱厉的讨伐与对垒,可谓风雨满城、人人皆知。这场声势浩大的舆论浪潮,已将此次审判冠上了“史无前例”的特殊称号,因案件的诱因与背景源于对历史英雄人物“狼牙山五壮士”的“质疑”与“捍卫”。无论审判结果最终如何,都将不再局限于“侵犯名誉权”案的本身,而是直接延伸至对英雄人物的价值判断,以及对信仰与追求的正确认识,且直指执政党的合法性来源。鉴于此案的深层背景及其延伸方向,或将促使这场普通而又特殊的审判演化为“依法治国”的经典案例,而这正是民众之希望!

  司法机关处于舆论风口浪尖之上的释疑

  在这纷纷扰扰的舆论声中,最初是倾向于“为还原事实真相而质疑历史”与“反对历史虚无主义”之间的争论与批判,其后转化为对诉讼进展的关切与讨论,再后来又变成直指司法机关立案的合法性与对审判期限延长的质疑。有的认为,原告不应该起诉,提起诉讼是原告在自取其辱,是在甘当“出卖民族灵魂”的民族罪人;又有的认为,司法机关不应该立案,立案条件不充分,是在自扇耳光而令执政党难堪;有的甚至猜度,司法机关在时隔接近一年之后“突然”选择开庭,显然带有“居心叵测”的“深层目的”。概括起来,就是应不应该起诉,立案合不合理,审理期限是否已违程序?若对法律缺乏最基本的了解,则极有可能陷入其中而产生自以为是、各执己见的判断,甚至把矛头对准司法机关。不过,出现这种司法机关被质疑的现象,恐怕也并非无端的批评与指责,这与我国司法实践常见的乱作为或不作为所产生的负面影响不无关系。

  应不应该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01 条之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也就是说,当原告“自认为”名誉受到损害时,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公民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而,只要“自认为”受到侵害,不管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出于何种,也不管原告提起诉讼的内容是否值得推敲,这都体现出公民的法律意识。对此,不必过度谴责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哪怕原告有“投敌卖国”之嫌,其任何诉讼请求的对错,都将交由法庭来审判和裁定。当然,法庭的裁定正确与否也只能是相对的,并不等同于人民的裁定。

  立案是否合理?根据《民事诉讼法》108条与110条之相关规定,原告需提交相关证据并经法院初步评定之后决定是否立案,在通常情况下,既然法院敢于立案,就应该有其立案的法律依据与理由。反过来说,如果有案不查、有案不立,那法院就或将面临与承担“原告有权向检察机关控告法院不作为”的风险和责任。至于原告“单方面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根据原告证据初步判定的依据”是否成立、是否符合事实,这须由法庭调查裁定,其最终判决结果,与立案程序无关。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排除某些本不该立案而被司法人员挟带某种特殊“目的”或因未吃透法律而产生的错误立案或糊涂立案的情况。

  审理期限是否有违程序?时隔接近一年的“突然”开庭,其实仍然在法定权限之内,这并不突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9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显然,此案已纳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司法程序范畴,是由该区人民法院院长行使批准权限而需延长处理的案件,由此也证明,对此案的审理已引起法院的高度关注与重视。如果一定要用“突然审判”来解释,那也只能说明此案的确已不属《民事诉讼法》所述的“普通”案件,非“普通程序审理”可为。

  总之,在法律面前,每个公民都需要从基本的法律立场去理性地看待与审视问题,避免舆论交锋上的盲目指责与质疑。无论是公民个体还是司法机关,只要坚持以宪法和法律为准绳来分析和解决问题,不难形成体现“法治精神”的结果和前景。

  当事人法庭辩论焦点凸显《宪法》精神

  法庭之上,原告与被告双方唇枪舌剑,其核心焦点是被侵犯对象的“主体”资格的认定,以及案情产生背景的因果联系。

  关于被侵犯“主体”资格

  原告向法庭指控:被告的言论已经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个体人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之相关规定,被告必需承担“名誉侵权”的相关法律责任。

  而被告则反驳:无论是作为个体公民,还是作为研究学者以及退役军人的身份,都有权揭露和批评有违历史事实的错误言论,都有权对“历史虚无主义”的错误行为进行针锋相对的批判,就算言语过激也尚属情理之中;何况原告只是笼统地用“狗娘养的”一词谴责“历史虚无主义者”,并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有具体指向原告个体的言行;如果一定要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成立,那原告就必须首先自己承认并经司法机关正式认定原告属于“历史虚无主义者”,具备“抹黑英雄先烈”的“个体资格”。

  被告进一步提出:原告公开发表的著作文章,已存在着赤裸裸地侵犯英雄人物的名誉权以及损害国家名誉的具体行为,虽英雄人物因不在人世而不能作为起诉的主体资格,但这毕竟牵涉到抗日战争史,这是国家与民族至高无上的荣誉,司法机关理应对诋毁与抹黑英雄人物和损害国家荣誉的行为主体提起“公诉”,而不是由司法机关来审判维护国家荣誉的爱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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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6-5 23:34:27 | 只看该作者
关于案情背景因果联系
  两名原告的名誉权是否被侵犯,法庭调查让人们明白了事情发生的全过程和顺序,为判明案情直接原因提供了事实依据。

  根据被告方陈述:本案起于2013年8月29日,张姓网民发布信息称“狼牙山五壮士用手中的枪欺压当地村民,致当地村民不满。后来村民将这5个人的行踪告诉日军,又引导这5个人向绝路方向逃跑”,广州市越秀警方将其抓获,并依法予以行政拘留7日。本案原告之一洪振快指责警方说:“越秀警方以虚构信息、散布谣言的罪名直接抓人,这开了一个谈论历史有可能获罪被抓的先河。”随后,洪又于9月9日发表文章《小学课本“狼牙山五壮士”有多处不实》,紧接着又写了《“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一文发表在《炎黄春秋》上,公开高调支持把八路军、狼牙山五壮士说成欺压老百姓的坏人,把侵华日寇说成是为中国老百姓做主的正义之师,以只是“谈论历史”为那个违法网民开脱。正是由此,引起了广大民众、党员和军队官兵对他们的极端愤怒,也引发两位被告“搞历史虚无主义是‘狗娘养的’”的言论。

  被告辩护人指出:出现用“狗娘养的”谴责搞历史虚无主义的一类愤怒言论,直接原因是包括洪振快等两人所在的《炎黄春秋》,肆意妖魔化共产党的历史,妖魔化人民领袖,丑化革命先烈和民族英雄,已经到了丧尽天良、天怒人怨的程度,这是本案不可分割的直接因果关系。《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尊重社会公德”。约定成俗的社会公德核心内容之一,是不能玷污为国牺牲的革命先烈,不能妖魔化为民族献身的民族英雄。而洪振快等人,恰恰在这方面丧失社会公德底线,肆无忌惮地解构和妖魔化几乎所有的人民群众公认的英雄模范,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和恶果,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如果一个国家,连最底线的社会公德都保证不了,连自己的民族英雄都一一被妖魔化,而无人敢出来伸张正义,那就到了亡国的边缘了!被告是见义勇为的公民,是奋不顾身站出来维护革命先烈和民族英雄的正义之士,应当受到审判的恰恰应是原告等人。

  关于“言论自由”

  原告对此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条款,并据此认为,以“个人调查”的事实依据来作为“狼牙山五壮士”的判断行为属于“言论自由范畴”,被告无权干涉。

  而被告则反驳:根据《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必须“尊重社会公德”,可认为原告借“言论自由”而肆意解构英雄人物的史实行为,已经背离了《宪法》在赋予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同时所限定的边界,严重损害了国家与民族荣誉,侵犯了社会、集体、其他公民的利益。

  另外,被告还进一步质疑:原告的“个人调查”已对我国教育部制定的教科书对英雄人物的“历史定位”构成了严重冲突,原告是否有资格对历史史实进行所谓的“个人调查”,是否有未经权威部门审核而将“个人调查”发表在“权威杂志”上的权利,且这种“个人调查”是否在《宪法》的框架内进行,是否向教育部或其他合法国家机构取得授权,是否已违反我国《教育法》第六章“教育与社会”中的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的内容?被告进而指出,原告在具有广泛社会影响力的《炎黄春秋》杂志上发表有违历史事实的“个人调查”,必然会给青少年成长对英雄历史人物的认知环境造成了恶劣影响而埋下伏笔。

  当然,我国尊重言论自由,如果原告对历史研究有个人爱好,或原告本人属于专业的历史研究学者,在个人博客或在学术讨论中出现一些偏颇之词还情有可原,还尚可算在“个人言论自由”的范畴。但在极具影响力与权威性的杂志上公开发表就有悖于《宪法》、法定教科书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文字内容,其“性质程度”就已经发生了严重改变,这明显已逾越了《宪法》赋予“言论自由”的权利,突破了《宪法》为“言论自由”所限定的“边界”。

  被告还愤然指出:根据《宪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荣誉和利益的行为”。在这里必须指出的关键词,分别是“祖国荣誉”、“危害祖国荣誉的行为”与“维护祖国荣誉的义务”。而“狼牙山五壮士”发生于抗日战争时期,是历史公认的“反侵略战争”的民族壮举,属于民族荣誉,属于“祖国荣誉”。原告在具有“权威性”的杂志上公开发表有违历史定论的“个人调查”,已经危害到“祖国荣誉”,违反了《宪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不得危害国家荣誉”的条款。既然如此,那被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公民,根据《宪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的“有维护祖国荣誉的义务”的条款,就有权对原告进行批判、有权肩负维护祖国与民族荣誉与利益的义务,且对于“出卖民族灵魂”的个人或组织言论,就算愤怒地使用“粗俗语言”也只能属于个人道德修养范畴,这对于维护民族荣誉、祖国荣誉的大义大法而言,并无什么不当。就好比在抗日战争时期,中国人怒骂日本侵略者为“畜生”“日本鬼子”一样。

  被告最后陈述,根据以上《宪法》条文所述,完全可以否定原告所要求的“言论自由”的合法性,同时也否定了原告作为所谓“名誉权被侵犯”的主体资格,反过来,司法机关应依据《宪法》相关条款追究原告的违宪行为。而此时的原告,面对被告方依据《宪法》有条不紊、据理力争的驳斥与反诉,在公平正义的面前,几近搪塞无语……

  值得注意的是,在《宪法》条款中使用“祖国”一词,显然具有特殊涵义。如果本案的性质背景不是涉及到“抗日战争”,不是关系到《宪法》要求每一位公民都必须履行的“维护祖国荣誉”之义务,而纯粹只是私人恩怨、个人泄愤,或许还可以追究个体意义上的“侵犯名誉”责任。任何一个公民,如果指望利用法律“维护个人名誉”,却要以“危害祖国荣誉”为代价,恐怕在这个世界上正常的法治国家里都是做不到的。“根本大法”是法律之根本,当然不能舍本求末、是非颠倒。

  法庭的最终判决是否会陷入左右为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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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6-15 20:49:18 | 只看该作者
    一些事情很难说清楚,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一些事情很容易说清楚,小葱拌豆腐一清二楚。所以本人立本楼,专门说能够说清楚的事情,避免不必要的争论。
     人不是神,难免有错,有人指出,应该当好事看待。我认为:错误和问题,只存在:是否客观;提意见只存在:正确与否。正确对待批评的态度应该是:有则改之无则加勉。
     首先考虑“恶意”还是“善意”,把他人分成“大人”“小人”,自己是什么人?正常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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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6-17 00:37:21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先乡后城 于 2015-6-17 00:40 编辑

    自吹自擂显得很可笑,可笑就可笑吧,不是不正常就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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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6-20 13:59:17 | 只看该作者

希望到此为止!
请同学们不要在跟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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